律师函?法务和律师都必须掌握的几个法律问题

作者:冯超Lawyer近年来“律师函”一词频繁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除了像《精英律师》《我在北京等你》等热播剧中屡屡出现律师函的桥段外,迪丽热巴、杨紫等艺人在网络公开发布的律师函,更是直观的增加了公众对律师函的认识。在诸多的民商事纠纷处理过程中,特别在年底为欠款发愁的时候,发一份新年律师函以催告陈年旧

律师函?法务和律师都必须掌握的几个法律问题

律师函?法务和律师都必须掌握的几个法律问题

  作者:冯超Lawyer

  近年来“律师函”一词频繁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除了像《精英律师》《我在北京等你》等热播剧中屡屡出现律师函的桥段外,迪丽热巴、杨紫等艺人在网络公开发布的律师函,更是直观的增加了公众对律师函的认识。在诸多的民商事纠纷处理过程中,特别在年底为欠款发愁的时候,发一份新年律师函以催告陈年旧债,也是很多债权人企业在与债务人协商无果后,所常用的一种手段。除了能展示自己的强硬态度外,律师函似乎也成了自身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的一种体现。但律师函具体是什么?有什么特别的作用?该如何有效的发送律师函?以及收到律师函时该如何从容处理?这一系列深入的问题多数人并不清楚,甚至许多资深法务和律师也是不得甚解。

  一、律师函:并非一纸空文

  我国相关法规中并无对律师函的明确定义,其主要是律师在为委托人处理纠纷过程而渐渐形成的统一称谓,又称律师声明函、警告函。通俗的说,律师函是律师接受客户委托后,就有关委托事项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用律师函对某一事实进行法律评价和风险估计,其目的在于以法律尺度和律师的判断对受函方晓之以法律事实、动之以利弊得失,促使其得出自己的“法律评价”,即“传达法意”。重庆市律师协会于2019年9月发布的《律师函制作指引》将律师函定义为:是事务所应委托人的请求,在客户有偿付费的前提下,指派律师针对特定法律事务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运用法律向第三方进行披露和分析,为达到某种效果而制作和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

  单单从定义上看,律师函似乎只是一份单方的书面声明,许多人也由此认为其只是通过律师给对方的函告,并没有经过国家公权力机构,自然也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作用也仅仅是“恐吓”。但需要指出的是,律师函虽并不像法院调查令、司法建议书或公安部门签发的协助函等具有一定法律约束力,但也并非一纸空文,其特有的功能和法律效果仍不容忽视:

  (一)先声夺人、胁之以威

  《孙子兵法·谋攻篇》有云:百战百胜,非善之善者也;不战而屈人之兵,善之善者也。诉讼不是目的,只是维护权益的手段之一,而有效解决纠纷才是根本。相比于成本较高的法院诉讼和仲裁,律师函不失为一种既节约时间集和金钱成本的纠纷处理工具,至少可为后期可能进行的诉讼或仲裁做好一定铺垫。

  律师函可将纠纷的基本事实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较为详细的叙述。尽管这些内容可能在发函前已为对方所知悉,但仍隐含一种“我已经聘请律师,将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追究法律责任”的态度。此时,如果律师足够专业,还能够将对方的利弊得失进行全面而严谨的论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胁之以威,从而更进一步的威慑对方,并警告其“识时务者为俊杰”。特别是对于那些本就自认理亏,但仍心存丝幸的受函方来说,律师函的这种震慑作用不言而喻。

  由此,一份掷地有声、铿锵有力的专业律师函,在详尽说明问题的同时,完全可作为“最后通牒”给对方施加一定的心理压力。即使达不到“兵不血刃”之功效,也能够先声夺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其心理预期,为后续的洽谈与和解打好前阵。

  (二)中断诉讼时效

  古希腊谚语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力上睡觉的人。如果说以上关于律师函先声夺人、胁之以威的作用只是“虚张声势”,那么中断诉讼时效则是“不动声色”即即被法律赋予的功能。我国《民法典》规定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并于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八条进一步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可见,律师函作为一种主张权利的书面声明,尽管一般无法让受函方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但只要能够成功送达,就应属于第“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有效形式,从而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在保证权利的持续性得到保护的同时,也可以为自己搜集证据、制定诉讼策略等争取更多时间。

  (三)产生告知或通知的法律效果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基于合同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关于合同解除程序的规定中又明确:“当事人方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可见,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都应当通知对方。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律师函完全能够满足其只需通知对方而无须取得对方的同意的形式要求。即通过制发律师函可以告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或一定期限有解除,对方如有异议可以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合同的效力。

  律师函除了在合同纠纷中可以用来通知解除、主张权力外,也可以告知受函方其行为所存在的侵权情形,以及自己所享有的具体权力和其可能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从而实现制止侵害及减少损失的目的。同时,这种告知本身,也是一种证明受函方存在主观恶意的有力证据。例如,公司股东拟发起知情权之诉,诉请査阅公司会计账簿。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解释,在该类案件中股东应提供证明已经向公司提交要求査阅会计账簿并说明目的的书面申请、且自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未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的证据。此类情况就可以发送要求査阅会计帐簿的律师函,从而起到了在诉前保留证据的重要作用。

  二、发函方:轻易不出手,出手需谨慎

  在经济活动中为了维护委托人的权益,具有敦促、警告、征询、询问和协商等功能的律师函成了促进庭外解决纠纷的有效捷径。但一封不合格的律师函既不能达到预想的效果,还可能把发函方的漏洞和底牌直接暴露给了对手,甚至将发函方自己置于需承担侵权责任的尴尬境地。由此,掌握律师函相关的规范要点至关重要。

  (一)谨慎审查、措辞得当

  律师接受客户委托提供律师函服务系专业行为,易获客户及公众的信赖,但律师函是和受函方初步性的沟通,委托人陈述的事实多数还未经证实,也就难免部分陈述是主观臆测、无中生有。此时,律师为了规避自身的执业风险,就需要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做到真实披露、准确分析、公正评价,对律师函内的一词一句严格把关。

  我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7款规定,律师可以从事解答有关法律的询、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的业务,即法律上赋予了律师出具律师函的权力。同时,《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修订)》第三十二条要求:“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可见,律师在从事律师函业务过程中,负有谨慎核查的义务。

  因律师函内容或发送不当,导致受函方要求发函方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并不鲜见。具体来说,发函方至少要做到:1.描述事实应客观、真实,不得捏造事实;2.避免使用攻击性、贬损性语言;3.披露的信息应当完整、充分。特别是对于一些可能会公开的律师函,以及一些如上市公司、公众人物等较为敏感的受函方,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构成对其商誉或名权的侵害,致使发函方陷入非常被动的尴尬境地。例如,在蔡徐坤与哩哔哩的纠纷中,律师函控告的是上海宽娱科技数码有限公司,但哔哩哔哩实际上属于杭州幻电科技有限公司。这也直接导致诉徐坤因律师函发送不当,而面临被上海宽娱科技数码有限公司起诉侵权。

  (二)程序合理

  除了以上关于律师函撰写内容的注意要点,对于作为受托方的律师来说,程序上的相关细节也一样极为重要。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修订)》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国内某大型律所的《律师函签发指引》中,也将“委托手续完备”作为签发律师函的首要原则。尽管当事人可以对无委托手续的律师函进行追认,如在崔正英、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398号)中法官认为“其于事后向罗雪红出具《授权委托书》,应属对罗雪红代理行为的追认,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但是这种“铤而走险”的操作,律师函在正式被委托人追认前并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同时,如果当事人出于自身商业目的或处理手段变化等原因,也可能导致其对已发送律师函不予认可的尴尬局面。

  为了规避委托人假表述带来的执业风险,律师需要做好相关的底稿工作。首先,律师可要求委托人出具律师函授权书、承诺函,对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其次,律师应认证分析和验证该项专业意见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并征询委托人的意见并取得其书面授权;最后,律师还应将起草好的律师函发给委托人进行确认。

  (三)正确送达

  律师函实现其法律效果的必要前提是其能够成功送达。

  首先,发函方需要核实清楚正确的送达地址。特别是对于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或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受函方,很容易出现不能送达的情况。例如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与赵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2020)沪01民终5873号),上海一中院认为:飞利浦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2016年8月9日寄送的律师函寄的地址并非利飞公司的注册地或工商备案的实际经营地,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同时,在邮寄方式上也最好通过邮局。例如,最高院在(2015)民申字第134号一案中就认为顺丰公司并非局,仅是一般快递公司,涉案银行应提供邮件回执等证据证明邮件已经到债务人,但是该银行并未提交,二审判决认为其未有效催收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受函方:战略上重视,战术上藐视

  如前文所述,律师函隐含一种已经委托了律师、准备用法律手段解决我们之间的纠纷的态度,并不具有强制性。此时,受函方首先要做的就是对律师函所述的细节及整个纠纷进行详细“自查”,而对于律师函本身,则无需太过于积极回应,更不该惊慌失措。

  (一)战略上重视

  律师函可视为一种诉警告或诉讼威胁,即发函方为了避免后续的仲裁或诉讼而进行的提前告知。此时,为了避免后续可能面临的诉讼及其伴随的败诉风险,受函方在战略上仍应高度重视。

  首先,需要详细、完整核律师函中所描述的纠纷事实,并就相应的责任分配及相应风险进行判新和分析。例如,在常见的保险纠纷中,投保人可能以保险人误导、假宣传或未尽到提醒和审慎性审査责任等为由,而向保险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退保或赔偿。鉴于国家法规与监管部门对保险行业的细致和严格要求,在律师函并未附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第一反应多是“心虚”。此时,保险公司就应先核实该笔业务的详细情况,调取相关的数据并复盘整个核保、签约等全部环节,进而分析相应的责任和风险,避免因一时心虚就对律师函中的诉求“照单全收”。

  (二)战术上藐视

  有些企业或个人在收到律师函以后非常紧张,甚至慌不择路的立刻联系发函方,对律师函中的要求悉数满足,而并未对律师函内容进行详细的核实。其直接让步理由就是避免对簿公堂,尽快息事宁人。显然,这种直接缴械投降的处理方式,必将损失自身本该享有的合法权益。

  比如,在目前常见的网贷纠纷中,律师函成了诸多网贷公司进行催收的一把利器。借款人也多迫于威慑,而按照律师函的要求直接全额还。但问题是,一些贷公司所实际经营的是属于“高利贷”的违法业务,其律师函中所计算的利息或费用等更是远远高于法律所保护的范围,甚至存在“套路贷”等涉刑情形。此时,受函方如果收到律师函就觉得债还钱、天经地义,显然正中那些非法网贷公司的下怀。相反,受函方如果能够先沉着冷静进行分析,并忽视那些非法催收的律师函,即使最后进行诉讼也不至承担一些本就不合法的债务。

  当然,多数律师函仍是“师出有名”,并不像非法网贷行业中仅作为一种催收施压的工具。但即使面对“振振有词”的律师函,为了在合法范围内争取到最大利益,消极回应仍是受函方的首选方案。相信很多公司都收到过美国某软件公司的律师函,一般会称受函方实际使用的软件数量与所购买的数量严重不符,希望能进行软件正版化,同时警告称将向知识产权局、工商局进行投诉和举报,并在律师中附上一些因使用盗版软件而受到行政处罚的真实案例。受函方如果完全不理不问,略显欠妥(小公司除外)。但如果收到后就积极回应购买正版事宜,那么将直接面临一笔不小的支出。此时,受函方可以以调查公司所需正版数量需要时间、公司多为个人电脑等理由,进行“拖延”。毕竟,该软件公司根本无意和受函方对簿公堂,发送律师函无非是为了增加其自身的软件销量,而其实际的诉讼案件数量也确实远远低于其发送律师函的数量。

  结语

  律师函作为一种书面的诉讼警告,即使不具有相应的强制性,但其特有的威慑施压和中断诉讼时效等功能,决定了其仍将在越来越多的纠纷处理中被选择。作为发函方,为达到一定的效果,需要严谨细致的斟酌律师函中的一词一句,确保相关事实陈述完整、相关法律分析缜密。在收到律师函后,应避免太过积极的联系发函方沟通,而是应该结合律师函内容和“自查”情况进行详细分析。对于多数无关痛痒的律师函,可以置之不理后,并关注对方进展。而对于综合分析后认为未来可能承担败诉风险的情况,则需及时制定相应的补救方案和应对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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