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案例库: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不能再提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编者按:虽然小编极不赞成本案二审的裁判结果,但仍觉得本案有价值。一是本案提出了“债权”与“破产债权”的区分问题。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不一定就是破产债权。比如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就不是破产债权。比如受理后产生的利息,按现行法也不是破产债权。二是本案关注了当管理人的认定与债权人的主张发生冲

高院案例库: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不能再提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高院案例库: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不能再提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编者按:虽然小编极不赞成本案二审的裁判结果,但仍觉得本案有价值。

  一是本案提出了“债权”与“破产债权”的区分问题。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不一定就是破产债权。比如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就不是破产债权。比如受理后产生的利息,按现行法也不是破产债权。

  二是本案关注了当管理人的认定与债权人的主张发生冲突时,已经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是否仍能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只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是不是说只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都必须确认为破产债权呢?显然不是。如《九民会纪要》第110条就规定,破产受理前已经受理的诉讼案件可以继续审理,甚至仍然可以判“给付”。但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实际上,破产债权的确认,除了确认金额外,很重要的一点是要确认性质,根据性质才能确定其权利顺位。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部分判决是没有确定债权性质的。对于债权性质的争议,比如本案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普通债权还是“劣后债权”,都属于因为发生了破产这个新事实,产生了新的争议,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的问题。

  裁判要点六盘水农商行与中铝恒泰合公司在本案中争议的债权,已经(2017)黔02民初199号判决予以处理,该判决已生效。双方只是对该判决确认债权的计算方式有不同理解,并未发生新的债权争议。六盘水农商行针对已由生效裁判处理过的同一事由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

  

  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民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恒,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花园圣丰华庭四楼。

  破产管理人:六盘水安信会计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历,贵州景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恒泰合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盘水农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金额上增加支持3,397,982.06元(履行期内利息134,275元和履行期内复利3,263,707.06元);2.中铝恒泰合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履行期内利息的期间天数计算错误。一审判决认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8年2月23日共计18.73个月,该期间利息为20,000,000元*18.73*15.3750‰=5,759,475元。但该期间共计575天,按每月30天计算,应为575÷30=19.个月。即该期间应为19.17个月而非18.73个月。一审判决少计0.44个月,导致少算利息134,275元。二、一审判决未支持履行期内复利的诉请不符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1.案涉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贷款按季结息、借款逾期后,对未还清的借款本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第三条第二款“……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在银条法[1998]33号《关于逾期贷款计算复利问题的意见的函》载明,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的利息计收复利。金融机构计收复利并未提高利率,而是将未支付的利息计作本金按正常的利率进行计算,应当得到保护。中国人民银行是法定的货币政策和利率制定机关,其对利率、复利的意见代表中央人民政府的意见。5.从2016年7月29日至2018年2月23日,以债务人未偿还利息按月利率15.3750‰,按季计收复利,应为3,263,707.06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支持3,397,982.06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铝恒泰合公司承担。

  中铝恒泰合公司未进行二审答辩。

  六盘水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六盘水农商行对中铝恒泰合公司的破产债权金额在破产管理人认定金额上增加4,601,594.94元;2.中铝恒泰合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扶贫煤矿(现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与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现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钟农信社(老鹰山)(2013)年固贷字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仟万元。2014年6月27日,双方签订钟农信(老鹰山)(2014)年展借字013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金额贰仟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8月27日,月利率10.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15.3750‰。

  2015年11月5日,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整体改制为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借款展期逾期后,六盘水农商行向六盘水中院起诉。六盘水中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黔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铝恒泰合公司、中铝恒泰合扶贫煤矿、中铝恒泰合老厂煤矿、中铝恒泰合石板河煤矿偿还六盘水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7,385,897.8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2016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3750‰计算)。案件受理费178,72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9,329元,由被告方负担。

  判决生效后,六盘水农商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中铝恒泰合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9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黔02破申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铝恒泰合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1月12日,指定破产管理人。六盘水农商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2000万元、利息20,490,191.01元、费用179,329元,合计40,669,520.01元。2019年5月30日,破产管理人召开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公布债权审核报告,认定案涉债权为本金2000万元、利息13,188,801.98元、费用元,合计33,368,130.98元(与申报债权相差7,301,389.03元)。六盘水农商行对债权审核结果提出异议,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复函,未予采纳。六盘水农商行不服,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六盘水农商行要求增加破产债权4,601,594.94元,应否确认。

  首先,关于计息天数。六盘水农商行主张按360天/年计算,中铝恒泰合公司抗辩按365天/年计息,导致双方计息存在差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规定,存贷款的利率换算方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天,故对中铝恒泰合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判决履行期内的利息如何计算。(2017)黔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6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3750‰计算”,该判决书于2018年1月9日送达,加算上诉期15日、履行期30日,履行期至2018年2月23日。从2016年7月29日至2018年2月23日共计18.73个月,2000万元×18.73×15.3750‰=5,759,475元。

  第三,关于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破产案件受理期间的利息。双方对《破产法解释(三)》第三条理解存在分歧,六盘水农商行主张只有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复利、迟延履行金才不属于破产债权,中铝恒泰合公司主张只要破产案件受理,所有的复利、迟延履行金就不属于破产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请示的答复》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破产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答复及司法解释的精神一致,即以破产申请受理的时间为分界点,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费用予以确认,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费用不予确认。因此,该期间产生的利息和加倍利息应予支持。该期间的利息(即判决履行期届满至破产受理的罚息)因《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月利率为15.3750‰,且该利率已为生效判决书确认,此间期为6.57(应为195/(360/12)=6.5)个月,本金2000万元,故利息为2000万元×6.57×15.3750‰=2,020,2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规定,此期间195天,故此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为2000万元×日万分之1.75×195=682,500元。

  综上,六盘水农商行应得利息为199号文书确认利息7,385,897.87元+判决履行期内罚息5,759,475元+履行期至破产受理的罚息2,020,275元+迟延履行加倍利息682,500元=15,848,147.87元,故本案应增加确认六盘水农商行的债权15,848,147.87元-13,188,801.98元=2,659,345.89元。判决:一、增加确认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89元;二、驳回原告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元,由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扶贫煤矿(现贵州中铝恒泰合矿业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与原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鹰山信用社(现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钟农信社(老鹰山)(2013)年固贷字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

  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六盘水农商行与中铝恒泰合公司在本案中争议的债权,已经(2017)黔02民初199号判决予以处理,该判决已生效。双方只是对该判决确认债权的计算方式有不同理解,并未发生新的债权争议。六盘水农商行针对已由生效裁判处理过的同一事由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如对申报债权所依据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有异议,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如只是对由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债权的具体计算方式存在不同理解,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民初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12.75元,退还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984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淑婷

  审判员谭董新

  审判员罗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奕民

  书记员李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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