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及法律知识,响应十九大依法治国精神是本号自我设定的义不容辞的责任。
且看小编慢慢写来,我们以整个借钱的过程来逐步推进,你就明白了贷款的各种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了。你也就知道如何合理合法的保护自己的权益了。
文比较长,似乎很枯燥,静下心来,认真看下或许对您有帮助。法律规定是很复杂的,写得不对的地方,欢迎留言指正错误。加班写的有错别字请海涵。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意见*
什么是贷款?
贷款就是银行或者其他的金融机构按照一定的利率,或者设定一定的出借条件,然后出借货币的一种行动,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盈利方式主要就是放贷款。它自身不产生社会财富。拿存款来放贷款,从中获取利益,支付储户的存款利息,截余的利息是自己的盈利,纯二道贩子。
贷款中的当事人有哪些?
他们的关系是什么样的?
当事人就是参与贷款活动的人,有:
债权人(银行)
债务人(借款人,可以是公司企业,也可以是个人)
担保人(负责担保债务履行的人,企业、个人都可以)
甲向银行借钱,乙做担保,银行贷款给甲,甲如期还款,贷款活动结束。如果甲到期不还贷款,银行向法院起诉甲和乙还款,甲乙连带责任。如果甲不能偿还,拉成黑户,乙不能按约定担保,也会被拉成黑户。这是正常的贷款关系,权益和责任相匹配。
什么是个人征信?
我们拿前几年比较流行的“个人信用贷款”作例子。这种贷款往往数额不大,以贷款人的个人信用为担保。只要贷款人承诺能还贷款,基本上就贷给贷款人钱。
当然,银行也不是傻子,往往这类钱不还,个人信息就会被录入中国人民银行(管银行的银行)的征信系统。这个征信系统主要采集的信息就是个人信用报告。
所谓的黑户,就是个人征信有污点的,往往都是贷款不还或者欠钱不还的。以后不能再贷款,还有限制令,不容许高档消费,不能坐飞机,如果有孩子考公务员之类的可能要受挫。
哪些人可以做担保?
最基本要符合以下条件:
有完全行为能力。有智力障碍,有精神疾病的不可以。
有相应的担保能力。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例如,某区在开展某项工程时,当地政府领导承诺担保,这种承诺是无效的,即便签订了合同也是无效的。《担保法》明确规定政府不能担保。
为了保证贷款的偿还
以前常用人保
以个人资产和信用为他人担保的方式,俗称人保。以前还有这种贷款形式,但人保不可靠,所以现在不多见了。如贷款额度大,往往将人保附加到其他担保中,作为担保的补充。
例如,某地三户联保或者五户联保(以户为单位的担保)一起贷款,贷的款用来建设大棚,大棚建好后,给大棚购买各种保险,再把大棚抵押给银行,银行有抵押担保还有人保两种保证,利益得双重保障。
另外,还有质押担保等方式,质押的意思就是转交占有权的意思。
案例:甲想借钱,但是没有东西可以用来担保,银行也不办理单纯的人保,而甲的哥哥迫于媳妇的压力又不愿意借钱给甲。经过协商,甲用哥哥的二十万元的存单作为质押,交付给银行。银行利益得到保障,于是贷款给甲10万元。如款项得不到按期偿还,银行就有权直接划拨哥哥的二十万元的存单了。
现在小编说说
最常见的“抵押贷款”的相关法律规定
抵押贷款行为受以下法律规范的约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等,现在我们结合案例一一列举。
您别以为所有的贷款合同都是有效的!
某些合同也可能是无效的
什么样的贷款合同是无效的?
《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件是这样的: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真实案例: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银行工作人员赵某利用李某的身份复印件贷款10万元,用作生意经营,后无力偿还。之后,李某自己贷款时发现被征信系统拉黑。这个贷款合同就是无效的。
如果贷款人不还钱了,银行需要通过什么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
依法治国的今天,当然是通过法律途径了。通过打手讨要肯定不行。通过法律途径,方法就是到法院起诉,而起诉是有时效的。
什么是诉讼时效?规定这个有什么意义?
时效的意思就是期限的意思。法学上一般这样解释: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意思就是,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债务,人民法院就不再保护。简单的说,就是诉讼时效过了,钱就可以要不回来了。
那么这个诉讼时效是多长时间呢?
诉讼时效有多种,时间长短各不相同,今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三年。在这之前是两年的诉讼时效。此外,人身受到伤害等诉讼时效是一年。还有二十年的和我们的主题没有关系,小编不赘述。
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时效是可以中止的(暂停)比如因为地震、泥石流,洪水不能行使请求权,情况解除后继续计算。
时效也是可以中断的,中断之后重新起算。例如,甲欠乙钱,乙每过两、三个月向甲索要一次。法律规定从最后一次索要的时间起算时效。
真实案例:2001年7月30日,实业公司为化工公司向银行的1年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2002年11月7日,化工公司和实业公司均在银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该催收通知载明了借款保证合同号、逾期借款本息,及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尽快偿还的内容。
法院判决:《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了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依据、借款发生的时间和本息数额,并明确提出借款已逾期,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尽快偿还。从该通知内容看,银行向化工公司和实业公司均提出了偿还借款要求,实业公司认为该通知不具备任何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即2002年7月30日至2004年7月29日。银行催收贷款及实业公司确认收到催收贷款通知的时间均在保证期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本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应从银行要求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2002年11月7日开始计算。
案例的意思是,如果债权人及时的催要贷款,诉讼时效会延长的,债务人要还款。
诉讼时效届满,将导致如下后果
债务人可以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这样立法的意图就是——既然你都懒得行使你的权利,那么你就别要了。
真实案例:2000年12月4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某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按揭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信用合作社向李某发放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自2000年12月4日起至2003年12月4日止,利率为4.95%。还款方式为月均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本付息日期定于每月1-10日。如李某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农村信用合作社将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该笔贷款由余某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信用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某发放了贷款元。李某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共计.95元,信用合作社多次向李某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李某归还本金、欠息及支付罚息、复利;2.余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要求李某、余某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法院判决: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债务人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4日起至2003年12月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农村信用合作社未提交任何证据表明向债务人李某或余某进行催收,仅于2012年3月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对债务人李某、担保人余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本院对债权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9元,由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
如果贷款没有按期偿还,还涉及到了担保
抵押担保有哪些分类?
这其实是个大课题,小编能力有限,只能阐述一部分,具体案情要具体分析。担保责任一共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一般保证,第二类是连带保证。这两类保证有很大的区别。一般保证不再赘述,银行的贷款担保基本都是连带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这个是银行贷款中最常见的担保方式
《担保法》第19条还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举个例子:
甲向银行借款,乙抵押自己房产做担保,到期甲不能还款,这时银行可以起诉甲或者乙,通常都是甲乙一起起诉,要求甲乙共同还款。甲和乙有连带义务,同等责任。
担保也是有期限的!
没错,担保是有期限的。国家立法的目的是好的,为得是约束双方当事人尽快的履行合同,促进经济快速有序的发展,所以担保规定了期限。
根据《担保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我们民间常涉及到的保证期限大体分为三种情况,符合什么情况按什么算法。
第一、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
第二、《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予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这个规定比较复杂,小编举例说明下:
真实案例1:
2008年,甲需要贷款,但苦于没有抵押物,于是找来亲戚乙的房产证到银行抵押贷款20万元。银行的抵押贷款的担保期限为2年,担保期限和贷款期限的开始和截止日期一致,均截止到2010年。贷款到期后,银行没有向甲主张债权,也没有向乙行使抵押担保权。2017年,乙向银行申请解除抵押担保,银行称从未碰见这种事情,不同意解除。乙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抵押权,银行应诉。
法院判决:抵押权人在法律诉讼期间未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丧失胜诉权,担保的存在没有意义,银行判令撤销抵押,返还房产证。银行不服上诉,上级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例中2008年设定的担保,到2010年到期,到期后银行未行使抵押权,根据上述的司法解释,银行应当在2010年+6个月的前向担保方起诉,结果到了2017年还未起诉,所以必然败诉。导致自己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真实案例2:
2006年1月3日,被告张某经王某担保向原告李某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2个月内还清。被告张某为原告李某出具了欠条,注明于3月3日之前还清欠款,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后原告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某还清欠款,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某应当清偿2.5万元债务。保证人王某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本应与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被告张某在出具借条时,明确约定2个月内偿还,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截止到9月3日。而原告李某直到10月8日才提起诉讼,并且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向担保人王某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该担保已过保证期,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大家不要对案例有误解,只要债权人催告了债务人,时效从最后一次催告的日期起算。假如9月2日催告了一次,有效期会顺延的。
里边的胜诉权是什么意思呢?
意思是:债务关系是存在的,不妨碍债务人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法院不给予法律支持,强制力保护。
文很长,看不懂可以咨询下下边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