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用判例
【观点来源】鹤岗市生产资料公司、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鹤岗市供销合作社、孟庆江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编号】(2020)黑04民终324号
【实用观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部门注销前,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已成立清算组)从事清算范围内活动,包括起诉、应诉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而非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检索主词】
一级检索词:股权
二级检索词:清算组投资不足企业法人连带责任
【实证案例】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市生产资料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市供销合作社。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庆江。
?鹤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追加鹤岗市宇龙生产资料批发站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予许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孟庆江在生产资料公司被吊销后,将生产资料公司财务账、资产等转移到有关联的宇龙批发站,二者法人相同、经营范围大部分相同、出资人相同,二者人格混同,应追加宇龙批发站为共同被告。2、一审法院判决鹤岗市供销合作社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供销合作社作为出资人没有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供销社应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孟庆江不对生产资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错误。孟庆江为逃避债务将生产资料公司财产、财务账转移到有关联的宇龙批发站,导致生产资料与宇龙批发站混同。且孟庆江以集资形式入股,后又将个人集资款本息抽回,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对生产资料公司的负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孟庆江不承担责任错误。
?鹤岗市生产资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事实错误。一审上诉人公司出庭的证人中有四名表示去找过孟庆江但没有找到,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催债通知有效到达债务人。
?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鹤岗市供销合作社、鹤岗市生产资料公司、孟庆江向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本金1,530,900.00元,并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给付利息,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2.鹤岗市供销合作社、鹤岗市生产资料公司、孟庆江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2月20日,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生产资料公司尿素1735吨,单价每吨940元,金额1,630,900.00元。双方约定黑龙江省鹤岗市生产资料公司在2001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货款的一半,2001年9月30日还清全部货款。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化肥后,生产资料公司只给付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货款,所欠1,530,900.00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鹤岗市生产资料公司2001年未通过年检,于2002年吊销,出资人为鹤岗市供销合作社。生产资料公司于2002年3月30日申请破产,但没有正式破产。在2002年3月28日,供销合作社在批复中,载明“要求生产资料公司认真搞好清算工作”。供销合作社未组织生产资料公司清算。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找生产资料公司、供销社索要欠款。2015年11月10日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纠纷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以属于经济纠纷为由,未予立案。固定资产移交书载明“将宇龙集团公司所属子公司的所有固定资产由集团公司统一入账,子公司对集团所有固定资产享有使用权,没有调拨、转让、出售权力,子公司必须对所租用的固定资产负责维修、管理,按期交纳房产税、资产占用费等各项税费,保持资产完好无损,子公司财会必须定期与集团财会对账,核对实物,保证账账、账实相符,保证资产不流失。交接事项如下:一、拨出固定资产原值(或重估值)79,270.08元,二冲减各项资金合计79,270.08元(6.累计折旧79,270.08元),移交单位生产资料,接收单位鹤岗市宇龙公司”。该移交书的签署时间为2000年12月2日。
?一审法院观点: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部门注销前,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已成立清算组)从事清算范围内活动,包括起诉、应诉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辩称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讼时效已过,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每年均找生产资料要求还账,后来生产资料没有办公地址,但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仍未放弃主张权利,于2015年向公安机关报案,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生产资料代销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黑化尿素,生产资料已经接收尿素1735吨,价格为940元/吨,总金额1,630,900.00元。生产资料给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收条,应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协议书、关于抹黑化化肥抵还矿务局税款的说明中约定付款方式为2001年5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货款的一半,2001年9月30日还清全部货款,生产资料应自逾期之日起给付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孟庆江作为生产资料的负责人期间,是以生产资料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其虽为承包者,但属于内部关系,对外仍由生产资料承担责任。生产资料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在收到货物后与鹤矿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出具了收条,生产资料应对质量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顺序清偿,即将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与企业欠职工工资具有相同地位的破产债权,且在企业财务账目中集资款列入应付款科目中,没有列入所有者权益的账簿,在工商登记中也没有记载孟庆江为出资人,故集资款应为债权非投资款。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孟庆江为出资人抽逃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固定资产移交书的签署时间为2000年12月2日,生产资料2001年未通过年检,于2002年吊销,供销社作为生产资料的股东,孟庆江作为生产资料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在清算期间移交固定资产,故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供销社、孟庆江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一、鹤岗市生产资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30,900.00元及利息(利率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715,45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01年6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以815,45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孟庆江自述其于2002年以后不再是生产资料公司实际负责人。2003年1月10日,孟庆江被选举为宇龙农业生产资料批发站经理。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否应当追加宇龙农业生产资料批发站为被告。三、鹤岗市供销合作社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孟庆江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每年均派人催要案涉款项,上诉人生产资料公司虽称有4位证人表示没有找到其法定代表人孟庆江,但生产资料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没有固定办公地点,且孟庆江自述于2002年起即不负责生产资料公司工作,证人找不到孟庆江亦符常理。同时,在鹤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中,原生产资料公司会计郭凤云亦称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王佳华多次向孟庆江讨要货款,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15年向公安机关报案,均足以证实其始终坚持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上诉人鹤岗市生产资料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据2003年1月11日《交接书》第一项主张应追加宇龙农业生产资料批发站为被告,但孟庆江否认接收了《交接书》第一项中所述的生产资料公司任何资产,该《交接书》中亦未附有相应的资产明细,在无法确定《交接书》中所述资产内容的情况下,据此认定孟庆江转移资产证据并不充分。另,关于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生产资料公司与宇龙农业生产资料批发站之间人格混同的主张,本院认为,需要从是否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或财产混同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并且主张人格混同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宇龙农业生产资料批发站系于鹤岗市生产资料公司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成立,孟庆江亦系该批发站成立近一年后从他人手中接任经理职务,上诉人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生产资料公司于营业执照吊销后仍然进行经营且与宇龙农业生产资料批发站业务混同,亦未证实上述二公司在除孟庆江以外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以及财务或财产混同情形,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根据前述复函意见,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而非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经查,《固定资产移交书》系对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鹤岗市供销合作社对其出资的固定资产存在抽逃行为,且上诉人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未举证证实鹤岗市供销合作社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之情形,主张其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鹤岗市供销合作社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其责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进行认定。但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形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中,鹤矿集团公司仅证明鹤岗市供销合作社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但未举证证明该行为导致生产资料公司财产损失,或者导致生产资料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其要求鹤岗市供销合作社对生产资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因此,对于上诉人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款规定,主张孟庆存在抽逃资金行为而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据此,鹤岗市生产资料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孟庆江虽以个人资金集资入股,但该股金应归其个人所有。而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中,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应归公司所有,二者性质并不相同。因此,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案涉合同发生时,孟庆江系生产资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据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情况说明》,经公安机关审查,孟庆江并不存在经济犯罪情形,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生产资料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上诉人鹤岗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鹤岗市生产资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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