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刘某在王某的商贸公司进了一批货物共计人民币150万。当时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人民币20万。剩余的130万,刘某给王某打了个欠条!同年12月底刘某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和王某协商还款日期往后缓缓并重新打了个欠条。到了还款期王某找不到刘某,只要找到刘某的妻子,以这个他们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刘某的妻子还钱。而刘某的妻子认为不知道刘某有这笔欠款,同时认为这个欠条上签名只有刘某一个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那么问题来了:这笔欠款属于刘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吗?
答案:刘某的欠款应当属于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通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律师评析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日常开支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在我国以往的立法实践中,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1条开宗明义地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民法典》在制定时,直接吸取了以往的立法经验,将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写入婚姻家庭编第1064条。
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是夫妻共同利益。在主观上需考察夫妻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是否达成合意共同举债及夫妻双方对该笔债务的认识和心态等;在客观上则需考察该笔借款的具体去向,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或共同生产经营。一般应严格界定夫妻共同债务,避免出现夫妻一方在“没签字、不知情、未受益”的情况下,背负对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以外的高额债务。
如何理解《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里涉及夫妻家事代理权问题。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夫妻双方因婚姻构成一个整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夫妻之间互相的家事代理属于法定代理。《民法典》第1060条也明文规定了夫妻双方的家事代理权及限制。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抚养赡养、医疗费用等,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涉案货款达到130万元,已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刘某出具的两份欠款凭据,实际上只有刘某一人签字确认,刘某的妻子未在欠款凭据上签字捺印。在刘某妻子不知情、未同意、未追认的情况下,王某又不能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刘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举债,其主张该笔债务系王某、刘某夫妻共同债务,难以得到支持。
律师提示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债权人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提出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未举债的夫妻一方对此不负举证责任;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妻一方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并非任何夫妻共同签字的债务都一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以见证人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而债权人又无证据证明其为共同债务人的情况下,该笔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夫妻一方在另一方借款后,向债权人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认定为对借款一事的事后追认,则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若离婚,依据《民法典》第1089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或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