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导读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7号
2012年至2015年,原告孙慧卿委托胞妹孙桂丽通过其工行、农行账户共计向被告詹国辉转账汇款41笔,金额合计8995万元。期间,被告詹国辉主动归还过一部分欠款,原被告双方也就欠款本金及利息明细进行过多次书面确认。2018年3月1日,原告孙慧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詹国辉及其配偶张淑华共同归还拖欠原告孙慧卿的借款本金4235万元,利息2201.84万元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定:原告孙慧卿主张被告詹国辉欠款金额及利息属实,被告詹国辉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但本案涉及款项数额巨大,远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且至二审期间孙慧卿未能就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詹国辉的配偶张淑华不承担共用还款义务。
案例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614号
汪某与马某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马某梅自2006年作为全职太太在家带孩子。2014年5月1日,汪某作为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到安徽畅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的项目执行经理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汪某向秦某莉借款用于安徽畅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借款不能另作他用,否则秦某莉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支付利息。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元,大写伍佰万元整。二、利息(无)。三、借款时间共捌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武汉天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畅祥生物公司项目部在借条中“汪某”签名上加盖公章。但实际秦某莉向汪某转账支付30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未能归还,秦某莉将汪某与马某梅诉至法院,要求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借款。
该案件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最终认定:汪某与秦某莉之间借款事实清晰,系汪某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汪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案件调查发现,马某梅银行账户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有多笔智能通通知存款利息到账与购买理财产品的记录以及汪某、马某梅婚后购置的十一套房产(包括七套门面房、两套办公用房、两套住宅)均登记在马某梅名下,马某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及购置前述十一套房产的资金来源于婚前财产。因此,马某梅实际享受了汪某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包括对外借款及对外经营),故案涉借款属于汪某、马某梅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
案例解析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如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看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①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②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③夫妻双方或一方因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
以上三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中,第三种较好理解,实践中也没有什么争议。但第一、二种情况较为复杂,也是争议最多的。从前文介绍的两个案例就可以看出端倪。两个案例涉及的债务均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而审理结果的天差地别,其本质的差异就在于两个案件债权人的举证差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例1的债权人只能证明高额债务存在的事实,但对于该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举证不力,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该债务只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而案例2的债权人,详细举证了借款期间夫妻二人财产情况,印证了生产经营盈利与夫妻共同财产增加之间同比关系,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增加了必胜的砝码。然而在现实中,像案例2般证据充分的情况毕竟是少数,为了避免举证不力的风险,建议债权人从源头把控,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在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借款或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务必取得其配偶的共同签字或认可债务(含担保)的书面证据。
银行实务引申
前面简单介绍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认定标准。下面我们从一起银行客户投诉案例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受二人离婚时债务分配的影响。
事件简介:张某与孙女士夫妻二人2016年共同购买了丰田汽车一部,并在某银行办理了15万元的汽车分期。2017年二人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明确丰田汽车归丈夫张某所有,银行分期款项也由张某自行归还。离婚后,张某生意失败无法继续归还分期贷款,造成贷款逾期。2017年8月,银行从孙女士账户扣划了逾期贷款引发孙女士投诉,此时银行方知二人离婚及债务承担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的扣收行为是否侵害了孙女士的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依法解析: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在这个投诉案件中,张某与孙女士离婚协议中“分期车款由张某自行承担”的约定属于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只对夫妻二人发生效力,对外(银行)不发生效力,银行的扣款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并不构成侵权。而孙女士有权基于离婚协议向张某追偿被扣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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